(2016)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黄艳珍与徐结彬、马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珍,徐结彬,马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282号原告:黄艳珍,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徐结彬,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马静,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北区。原告黄艳珍诉被告徐结彬、马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珍、被告徐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珍诉称:原告黄艳珍因有一批被套出卖,2015年10月22日通过被告徐结彬介绍被告马静看货面议成交约定每张被套11元价格卖给马静,由于原告黄艳珍与被告马静不认识,故约定被告付5000元押金,15天内支付货款。由被告徐结彬作出担保,并且给予被告徐结彬提成方面由被告支付。原告黄艳珍由去年至今多次追缴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黄艳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易协议书;2.收款收据2张;3.送货单1张。被告徐结彬辩称:1.我与黄艳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仅介绍马静与黄艳珍面谈,并未干预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易协议书。黄艳珍与马静为感激我促成了她们的买卖,口头协议每卖一张被套,给我1元的报酬,并且该报酬由马静支付货款给黄艳珍后,再由黄艳珍支付给我。但当黄艳珍收到部分货款24000元时,并未支付任何报酬。2.我只在交易协议书上的甲方处签名,但不是担保人,货物也是黄艳珍自己交给马静的。被告徐结彬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马静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庭审中,黄艳珍称,马静是徐结彬介绍来的,基于信任就和徐结彬一起在甲方处签了名,交货时是徐结彬点数后再交给马静,马静就拿走了。马静说过几天支付,徐结彬也给我保证过说如果马静不给就由他来给,后来就联系不上马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黄艳珍(甲方)与马静(乙方)签订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套一批4398个以单价每个11元的价格卖给马静,马静先交付5000元押金,收到货物之日起7天内支付20000元,15天内付清所欠甲方全部货款。黄艳珍、徐结彬在甲方处签名,马静在乙方处签名。当日,马静交付5000元押金并取走货物。后马静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黄艳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徐结彬虽然在交易协议书甲方处签名,但结合庭审中徐结彬与黄艳珍的陈述可知,徐结彬只是介绍马静向黄艳珍购买被套,其并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出让方。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黄艳珍与马静。马静拖欠黄艳珍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交易协议书、收款收据、送货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款马静应予支付。至于徐结彬的责任承担问题,黄艳珍称徐结彬是担保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徐结彬亦不确认,故本院黄艳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黄艳珍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艳珍支付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黄艳珍已预交),由被告马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艳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