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施国香与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香,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旭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268号原告:施国香。委托代理人:包臣辉、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晓初。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艳。被告:骆旭旦。原告施国香诉被告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国香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晓初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骆晓初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30000元;3、判令被告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国香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被告骆晓初、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经本院传票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骆晓初向原告施国香借款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一个月一付,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施国香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骆晓初银行账户内。至今被告骆晓初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施国香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施国香与被告骆晓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晓��尚欠原告施国香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骆晓初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施国香的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骆晓初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骆晓初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施国香主张的借款利息的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作出约定,故被告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亦在规定期限内。综上,原告施国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晓初、亚晓环保公司、骆旭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晓初归还原告施国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晓初支付原告施国香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旭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告骆晓初、杭州亚晓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骆旭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