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杜聚朝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聚朝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聚朝,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初中文化,系青海省钰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聚朝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聚朝及其辩护人张忠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杜聚朝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2号71幢2-20号注册成立了青海省钰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该公司虚构在河南省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合作社、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月华苗木培育有限投资做动物养殖和苗木培育项目,以年收益达16.8%至18%的高投资红利回报,印制宣传材料在西宁市散发、宣传,先后与13名群众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725000元,吸收所得资金被挥霍,造成13名投资户直接经济损失6745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线索移交表以及群众控告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青海钰青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海东市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栾川县庙子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证明、押金收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祁某某、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锡俊、王同乐、王斌、张永科、韩秉信、张青青、李琳、李增福、李积年、赵怀珠、郝爱莲、刘力荣、张慧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杜聚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杜聚朝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聚朝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科处刑罚。被告人杜聚朝辩称其对罪名不懂,对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聚朝的行为不存在主观非法占有的心态,没有采取诈骗的方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照单位犯罪追究责任。量刑上被告人杜聚朝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杜聚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杜聚朝在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号71幢2-20号注册成立了青海省钰青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该公司虚构与河南省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合作社、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做动物养殖和苗木培育项目,印制大量以年收益16.8%至18%的高投资红利回报为内容的宣传材料在西宁市散发、宣传,先后与13名受害人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骗取公众资金725000元。被告人杜聚朝以偿还利息的方式返还受害人合计50420元,造成13名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6745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移交表以及群众控告材料、受案登记表,投资管理合同,被害人郑锡俊、王同乐、王斌、张永科、韩秉信、张青青、李琳、李增福、李积年、赵怀珠、郝爱莲、刘力荣、张慧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以被告人杜聚朝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省钰青投资有限公司虚构与河南省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合作社、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做动物养殖和苗木培育项目,并印制大量宣传材料以年收益达16.8%至18%的高投资红利回报为内容在西宁市散发、宣传,先后与13名受害人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骗取公众集资资金725000元的事实;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5年9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前往被告人杜聚朝家中动员其亲属督促被告人自首无果,2016年3月15日,通过网络追逃被告人杜聚朝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3、青海钰青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押金收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钰青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租用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号71幢2-20号商铺为办公场所,被告人杜聚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海东市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实海东市乐都区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祁某某,股东为祁某某、祁万国的事实;5、栾川县庙子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证明、成员大会决议、出资清单,证实河南省栾川县鑫牛生态养殖合作社无人管理,其负责人闫冬民于2014年11月5日自杀,该养殖场已成破产状态的事实;6、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聚朝以向其介绍苗木绿化工程为由,将海东市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手续拿走的事实;7、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以被告人杜聚朝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省钰青投资有限公司印制大量宣传材料以年收益达16.8%至18%的高投资红利回报为内容在西宁市散发、宣传,先后与13名受害人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及客户投资款均由被告人杜聚朝收取、管理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聚朝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青海省钰青投资有限公司前期运作,其子郭天才在该公司帮忙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聚朝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聚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聚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聚朝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聚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虚构投资项目,骗取投资者资金并未实际用于任何投资项目,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杜聚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聚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志 峰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