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宗友与安晓刚、安之牛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友,安晓刚,安子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866号原告:刘宗友,1975年3月10日出生,男,白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特别授权代理),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晓刚,2000年7月15日出生,男,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安子牛(系安晓刚之母,法定代理人),1981年4月6日出生,女,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刘宗友与被告安晓刚、安子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被告安晓刚的法定代理人安子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安晓刚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子牛共同赔偿医疗费3373.03元、误工费2751元(21天×131元/天)、护理费784元(7天×1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048.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6时许,安晓刚在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中心村安正芬家睡觉时,梦见其已去世的父亲安正军托梦称一个人很孤独,需要安晓刚陪伴,安晓刚以此为由产生了杀人偿命后去陪父亲的想法,随后沿着安正芬家背后的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安晓刚走到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中心村何家堡社刘宗友家门口时,发现刘宗友家大门未锁便进入,在堂屋中听见二楼阁楼有人说话后,安晓刚拿起一根木棍从楼梯进入二楼阁楼,发现刘宗友背对着自己蹲在地上,遂产生用木棍打死刘宗友的想法,并用木棍多次击打刘宗友头部致使其流血。刘宗友受伤后在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留护1人,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3373.03元。出院后经鉴定,刘宗友的伤情为轻微伤。安晓刚的突如其来的入室杀人行为,虽然从刑法上未遂,但给刘宗友及家人的心理、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安子牛辩称,其对安晓刚的侵权行为不知情,现安晓刚被关押服刑,安子牛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愿意赔偿刘宗友4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米易县麻陇彝族乡卫生院出具的双向转诊(转出)单,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辅助检查单、超声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刘宗友受伤后从米易县麻陇乡卫生院转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留护1人,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2、麻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拟证明刘宗友被安晓刚打伤后产生门诊费用870.24元,住院费用2502.79元。3、鉴定费及车费发票,拟证明刘宗友受伤后按米易县刑警队的要求做了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及到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产生交通费160元。4、米易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刘宗友是因安晓刚的故意伤人行为而受伤的。被告安子牛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车票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为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门诊费用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为869.24元。车票虽为正规发票,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结合刘宗友居住、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12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16时许,安晓刚饮酒后在麻陇彝族乡中心村安正芬家睡觉时,梦见其已去世的父亲安正军托梦称一个人很孤独,需要其陪伴,安晓刚便产生了杀人偿命后陪父亲的想法。随后,安晓刚沿着安正芬家背后的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安晓刚走到米易县麻陇彝族乡中心村何家堡社刘宗友家门口时,发现刘宗友家大门未锁便进入,在堂屋中听见二楼阁楼有人说话后,安晓刚拿起一根木棍从楼梯进入二楼阁楼,发现刘宗友背对着自己蹲在地上,遂产生用木棍打死刘宗友的想法,并用木棍多次击打刘宗友头部致使其流血。刘宗友起身将安晓刚控制,并给其兄弟刘宗义打电话,刘宗义到现场后即打电话报警。当日,刘宗友即在米易县麻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用306.20元,同日,刘宗友转诊到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刘宗友于同月26日出院,产生门诊治疗费用563.04元、住院费用2502.79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留护壹人。同年8月26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宗友的伤情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700元。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判决,安晓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安晓刚现年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已去世,其母安子牛为监护人,安晓刚现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晓刚以故意杀人的目的,击打刘宗友致其受伤,安晓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其母安子牛对刘宗友承担赔偿责任。刘宗友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但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3372.03元,对于鉴定费700元则予以支持。因刘宗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为160元,故本院结合其居住、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刘宗友以131元/天、112元/天为标准(其自愿放弃以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以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14天来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计算所得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可。刘宗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可。对刘宗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安晓刚已受到刑事处罚,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刘宗友的精神进行了一定的抚慰,且该诉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也相违背,故不予支持。由此,刘宗友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3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误工费2751元(21天×131元/天)、护理费784元(7天×112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007.0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宗友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安子牛赔偿刘宗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007.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刘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晓刚负担180元、刘宗友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劲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