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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吴章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吴章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赣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雅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职工。被告吴章海,男,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县支行”)与被告吴章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雅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章海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3154.3元及至还款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章海于2011年9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2011年10月12日开卡,卡号为62×××50。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12日第一次消费,2015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014年6月17日消费至今未还清。结欠本息合计13154.3元,其中本金7481.1元、利息5176.74元、滞纳金467.46元、服务费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为切实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吴章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章海自愿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由此对原告产生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4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76.74元、滞纳金467.46元、服务费29元,合计5673.2元;另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7481.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合计5673.2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吴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