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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郭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郭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634号原告:王立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冬星,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郭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雪贵,农民,系被告郭林之岳父。委托代理人:邹庆民,聊城市联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章丘市明水山泉路***号。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郭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王冬星,被告郭林的委托代理人邹雪贵、邹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植牙费用、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14017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立军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阳谷县西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武海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林驾驶的鲁A×××××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立军受伤。2016年6月12日,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军、郭林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立军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阳谷县西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武海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林驾驶的鲁A×××××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立军受伤。2016年6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军、郭林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军先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112556.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甲(系原告之妻)、王某乙(系原告之子)护理,护理人员的身份均系农民。根据原告王立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植牙的费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所出具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立军左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立军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3、王立军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4、王立军牙齿种植费用可拟定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根据原告王立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立军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及车载水泵的损失价格评估,2016年9月1日,该公司确定王立军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及车载水泵的损失价格评估为833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郭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立军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其家庭到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由于原告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12556.43元、误工费为17673.6元、护理费为1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植牙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833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200元,以上共计193766.03元。本院认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779.6元。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农用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承担61993.22元【(193766.03元-10000元-57779.6-2000)×50%】。由于被告郭林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王立军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郭林13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9779.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植牙费用共计61993.22元。三、原告王立军返还被告郭林垫付的费用13000元。四、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立军承担1500元,被告郭林承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郭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广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