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欣、王岩、张岩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桂欣,王岩,张岩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鹭岛大厦商务楼7楼。负责人:张锐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岩,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欣,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宏,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丰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欣、王岩、张岩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被上诉人王桂欣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岩、张岩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王桂欣的伤残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误工费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王桂欣辩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岩、张岩宏未作答辩。王桂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98.12元、伤残赔偿金52347.6元、误工费64774元、护理费3753.36、交通费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7元,总计129980.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岩驾驶被告张岩宏所有的辽M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岭市银州区体育馆路盛华小区北门楼兰菜馆门前倒车时,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辽M6XX**号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肘部挫伤、胸部外伤,医药费为20783.82元,二级护理。2016年5月16日铁岭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系律师,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5460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0810.82元(含调档复印费27元及外购破伤风疫苗430元);2、残疾赔偿金:评残时原告已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即29082元*18年*10%=52347.60元;3、误工费:应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27天,为5460元/30天*227天=41314元;4、护理费:96.24元*39天=3753.36元;5、交通费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7、鉴定费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23405.78元。被告张岩宏已垫付1895.7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次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岩宏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岩、张岩宏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47.60元、误工费41314元、护理费3753.3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794.9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欣医疗费108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3610.82元);三、原告王桂欣返还被告张岩宏垫付款1895.77元。上述事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岩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守芳出庭接受质询,针对上诉状中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接受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桂欣的质询。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守芳出庭接受质询,针对上诉状中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接受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桂欣的质询。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陈述均无异议。上诉人虽未能参加鉴定过程,但综合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当庭陈述,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充分依据,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王桂欣虽未能提供其与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但是其提供了(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其中写明了王桂欣在诉讼过程中的代理律师身份,证明了王桂欣的职业和工作单位,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