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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XX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西路**号鑫苑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李中林,任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东方快捷宾馆。负责人:徐新伟,任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据一审中陈XX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及收料员田炳发出具的结算凭证,本案买卖合同系刘雪峰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陈XX签订的。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后应向陈XX释明,追加刘雪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实际施工人刘雪峰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主体。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退回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