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万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蓝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张海军、李鸿宁、侯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万杨商贸有限公司,青海蓝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张海军,李鸿宁,侯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万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万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海蓝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海军,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鸿宁,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侯永平,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万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蓝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张海军、李鸿宁、侯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青0105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蓝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张海军、李鸿宁、侯永平现暂无银行存款、无住房登记、无车辆。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侯永平银行存款100761元,于2016年9月22日打入林燕群帐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