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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林忠与谢生、雷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忠,谢生,雷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63号原告:陈林忠,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谢生,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雷爱彬,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林忠与被告谢生、雷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生、雷爱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月利息按2%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余下借款3万元月利息按3%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值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19日3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款,同时支付了另外一笔3万元借款的利息款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将所有欠款还清。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由于被告谢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谢生、雷爱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还款承诺书》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与借条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支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生向原告陈林忠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3万元借款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生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谢生与被告雷爱彬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生与雷爱彬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生、雷爱彬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生、雷爱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林忠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谢生、雷爱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林忠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利息款300元);三、驳回原告陈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谢生、雷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