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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荣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局××法规科干部。被执行人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马真才。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徒市监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徒市监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6月9日成立,主要从事矿用设备的生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位于扬中市春柳北路东侧。2011年,被执行人与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用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面积6000平方米。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位于上述地点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有二十六名工人正在从事生产,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对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1月2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其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二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租赁协议、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回查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延期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延期缴纳罚款决定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执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徒市监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