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离婚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783号原告:任某,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贤,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2009年8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800元抚养费;3、共有财产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价款;4、被告给付婚生子杨某某自2016年3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1800元;5、婚生子杨某某每年的保险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6、家用电器、家具双方依法分割,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很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冷战,被告不存在因工资增涨而脾气变大的情况。被告因工作性质所致上班就是一天,缺少时间沟通,原告和孩子在岳父那,不是我不让她回家,是她自己不肯回,且我们双方吵架应当自己解决,我不希望别人介入,孩子生日我给孩子买了礼物,7岁的孩子给钱也不会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9月8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某(2009年8月28日出生)。双方自2016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任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双方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东安林都新城105号楼2-602室楼房(蒙房权证牙克石字第1140210013**号,建筑面积69.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任某,共有人杨某)、洗衣机1台、冰柜1台、债权1万元。另有电视机1台、电脑1台、冰箱1台系原告任某婚前购买,现均保存于被告杨某处。双方共同为婚生子杨某某购买保险,每年交纳2682元。原告任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经质证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杨某经质证无异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某某(2009年8月28日出生)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杨某经质证无异议。4、手机短信4条,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被告杨某经质证认为,信息是我发的,但是在愤怒的情况下发的,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这四条是针对我的,我还有其他的短信原告没有出示。5、照片3张,证明被告有殴打过原告和孩子。被告杨某经质证对照片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可信息系其本人所发,但是对信息内容不认可,认为系因原告诉请离婚,一时生气,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信息的内容来看,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矛盾,但无法证明双方矛盾产生原因及程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该短信不能代表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愿。证据5的照片被告杨某不认可,照片本身只能证明原告任某及婚生子杨某某确实受伤,但无法证明致伤原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4、5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用证据来证明。本案中,原告据以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存在打骂行为,但是至本院开庭时,双方实际分居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因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结合本案,被告杨某不认可对原告任某及婚生子杨某某,原告任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也就无法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由原告任某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败诉的风险。也就是说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