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73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执行人杨某。刘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二项确定:“双方所生之女刘某甲随原告刘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杨某应自2004年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时止。”因杨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