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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叶天娣、黄得胜、黄二胜与李鑫鑫、胡文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娣,黄得胜,黄二胜,李鑫鑫,胡文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234号原告:叶天娣,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死者黄某的妻子。原告:黄得胜,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死者黄某的儿子。原告:黄二胜,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死者黄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鑫,曾用名李荞,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明,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文琼,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全,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的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9214434B。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为第4项。1.原告叶天娣、黄得胜、黄二胜共同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682.84元[死亡赔偿金619833.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4.67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其他(公证书、复印资料、手机通讯费用)5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鑫鑫驾驶被告胡文琼所有的粤SXXX**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亲属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鑫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黄某为农村居民户口,事发时年满62周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出租人房产证、租房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加盖的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主张死者事发前在广东省四会市爱而福德网络智能锁店工作。被告李鑫鑫对原告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⑴工资证明写明工作2年,而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工作时间不足2年,且死者已逾60岁,担任销售员,每月工资2300元,不符合商业上的用人常理。居住证明加盖的是户口专用章,盖章人仅能证明被证明人的户籍情况,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黄某的居住情况。黄某并非公安局监控的对象,公安局何以知晓黄某居住在哪一地方以及居住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名的“黄某”并非死者本人笔迹。⑵我方提交调解情况说明、李某身份证,证明我方曾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也表示手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来调解不成,原告当场表示要赌一把,会按照城镇标准准备材料起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上死者的签名“黄某”并非是在2014年由黄某本人签署,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家属签名。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是原告拿着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到派出所开具的。原告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死者事故前在四会市工作生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黄某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主要证据为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但是该两份证据均为事故后家属签订,并非黄某签订,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居住证明亦是公安机关依据该两份证明出具的,且加盖的是户口专用章,但黄某的户口所在地并非该派出所管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事发时黄某已年满62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能证明黄某事发前在四会市工作生活的痕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240487.2元。原告主张叶天娣是死者黄某的妻子,诉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黄某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已需要他人扶养,现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工作收入,有扶养他人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0487.2元。5.丧葬费:64790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323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黄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黄得胜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其因处理事故导致工作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各误工15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2265元。8.交通费:原告因其亲属事故死亡、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有交通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住宿费:原告因处理事故等产生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公证书的费用、复印资料的费用、手机通讯费用,上述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1.另查明,被告李鑫鑫和胡文琼共同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亲属黄某相对于粤SXXX**号小型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鑫鑫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李鑫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鑫鑫赔偿给原告。被告胡文琼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鑫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10项损失共计33014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220147.2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30147.2元给原告,被告李鑫鑫和胡文琼已垫付的50000元,本院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280147.2元给原告。被告李鑫鑫和胡文琼已支付的50000元可自行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返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0147.2元给原告叶天娣、黄得胜、黄二胜;二、驳回原告叶天娣、黄得胜、黄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天娣、黄得胜、黄二胜负担40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