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曾成英、冯琛等与郑泉妹、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英,臧天阳,肖映,冯琛,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郑泉妹,杨崇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155号原告曾成英,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卢伟,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天阳,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卢伟,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映,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卢伟,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琛,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卢伟,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号(新华书店门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诉讼代表人郑泉妹,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投资人。被告郑泉妹,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杨崇西,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曾成英、臧天阳、肖映、冯琛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郑泉妹、杨崇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谢国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成英、臧天阳、肖映、冯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郑泉妹、杨崇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成英、臧天阳、肖映、冯琛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坝区**路**号附**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9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承诺将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租,但被告到期仍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共计507164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郑泉妹、杨崇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泉妹系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825.17平方米)的产权人系原告冯琛、肖映、曾成英及案外人臧天霞。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及杨崇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栋二层商铺(建筑面积1817.44平方米,最终以产权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出租给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及杨崇希,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其中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为免租装修期;每月的租金数额为第一年61974.70元,第二年68172.18元,第三年74989.39元,第四年82488.33元,第五年87437.63元,第六年92683.88元,第七年98244.92元,第八年104139.61元,第九年的租金为110387.99元,最终租金以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租金的交付方式为第一年每季度支付一次,从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交款后使用,每期应当在到期的前20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如由于一方的原因造成提前解约等情况��致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损失,同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尾部有各原告的签名,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加盖了印章,另有“杨崇希”的签名,但因其无身份信息,无法判断究为何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交给了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因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原因,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自愿于2016年4月30日起提前终止与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栋第二层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门面于2016年5月1日前退还原告,否则原告可以另行出租;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欠原告租金共计507164元。协议下方有各原��的签名以及被告郑泉妹以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负责人身份进行的签名和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还签订门面移交书,确定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于2016年4月30日移交涉案房屋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并未按期移交涉案租赁房屋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当地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的见证下收回了涉案租赁房屋。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供“杨崇希”的身份信息,也无法证实“杨崇希”即本案被告杨崇西,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承诺、门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门面移交、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及杨崇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辩解意见,依法应当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本案全部诉讼权利。现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有被告郑泉妹签名的证据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共计5071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存在违约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泉妹作为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杨崇西的责任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崇希”即本案被告杨崇西,本院对此也无法查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崇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成英、臧天阳、肖映、冯琛与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二、限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成英、臧天阳、肖映、冯琛拖欠的2016年4月30日前的租金507164元、违约金200000���,以上合计707164元;被告郑泉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成英、臧天阳、肖映、冯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132元(原告已预交4301元),由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郑泉妹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童缘声儿童服饰用品店、郑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4301元,向本院交纳6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