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于小倩、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姜福国、姜连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倩,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姜福国,姜连荣,冯洋,姜红,高晓辉,肖芳模,刘华伟,于华涛,姜泽生,姜连法,姜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113号异议人:于小倩。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被执行人:姜福国。被执行人:姜连荣。被执行人:冯洋。被执行人:姜红。被执行人:高晓辉。被执行人:肖芳模。被执行人:刘华伟。被执行人:于华涛。被执行人:姜泽生。被执行人:姜连法。被执行人:姜泽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疃支行)与被执行人姜福国、姜连荣、冯洋、姜红、高晓辉、肖芳模、刘华伟、于华涛、姜泽生、姜连法、姜泽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小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小倩称,异议人于小倩与肖芳模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肖芳模与冯阳等10人为姜福国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的20万元借款做担保,因姜福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15)荣滕商初字第41号调解书调解结案,因姜福国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肖芳模名下的存款138266.70元全部执行划扣。法院扣划的138266.70元存款是异议人与肖芳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无权扣划,请求将扣划肖芳模名下的138266.70元中的一半,即69133.35元退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大疃支行称,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7月16日,农商行大疃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5)荣滕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肖芳模在农商行大疃支行存款共计135253.15元。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荣滕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姜福国、姜连荣、冯洋、姜红、高晓辉、肖芳模、刘华伟、于华涛、姜泽生、姜连法、姜泽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农商行大疃支行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荣执字第216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肖芳模银行存款138266.70元。另查明,异议人于小倩与被执行人肖芳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肖芳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存款138266.70元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于小倩异议称该存款系与被执行人肖芳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应退还给异议人一半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小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