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M5G7**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香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索克巴格路交叉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迎宾路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73mg/lOO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无证驾驶,从重处罚;2、因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抓获经过、气体酒量测试照片及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十七天,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宝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