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俊海行政监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俊海。再审申请人蒋俊海因诉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4年,蒋俊海以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是无锡市德福弄8号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的唯一产权的权利人,由崇安开发公司配合做好该房的权属证书申领手续,并赔偿10000元。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8)苏民三监字第040号民事裁定,认定崇安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拆除蒋俊海之母杨婉芬的德福弄61号私房并安置“一横一单”回迁房产权,后又将两套安置房调换成1201室。杨婉芬在房屋安置前去世,其生前共有一子三女。拆迁时,蒋俊海实际居住在风雷新村59号502室,不属于德福弄61号的拆迁安置对象。1201室属于杨婉芬的遗产,蒋俊海作为杨婉芬子女之一,不是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对蒋俊海要求确认其是1201室唯一权利人及崇安开发公司配合其申领房产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为崇安开发公司在换房过程中并无过错,驳回了蒋俊海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至2011年期间,蒋俊海为申领1201室房屋产权证,多次向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后更名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房管局)去信,要求处理。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无锡房管局产权处)为此出具数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2011年3月14日,无锡房管局产权处作出锡房监信字[2011]20号《关于蒋俊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20号答复意见)认定:由于拆迁安置的房屋为使用权并非产权,故换房人换入的是1201室的使用权,支付的5万元差价在房改售房时可根据房改有关规定冲抵。若需办理12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可通过房改购房的途径办理。之后,无锡房管局以及无锡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无锡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认定,无锡市崇���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监字第040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均明确,蒋俊海不是1201室唯一享有产权的权利人,蒋俊海单独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2月10日,蒋俊海再次向无锡房管局产权处去信,认为2010年10月10日向无锡房管局产权处提交申领1201室房屋权证申请,不是信访,不应出具20号答复意见。要求无锡房管局产权处以行政决定的形式处分权证申领问题,如不能在月底前发出政府行政决定,考虑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同时认为其要求无锡房管局对开发商商品销售行为履行政府监管职能,责令开发商办理符合法定形式销售法律文件。但无锡房管局却炮制了20号答复意见,也足可以行政不���为提起诉讼。2月15日,无锡房管局产权处作出锡房监信字[2015]6号《关于蒋俊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定,蒋俊海所反映的信访事项,无锡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6月9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复核完毕,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故对此信访事项不再受理。2015年5月,蒋俊海以无锡房管局为被告,崇安开发公司、唐红星、杨晓英为第三人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称,其祖遗房屋――原无锡市崇安区德福弄61号在被拆迁前由其与母亲杨婉芬共同居住。××故。其拟把两套回迁房的承租权作价贴差调为商品房,故让独子蒋祎与崇安开发公司联系,但蒋祎女友范某父母擅自与崇安开发公司办理调房手续,且其出资的差价发票被办理在范某名下。无锡房管局产权处于2011年答复告知,供调的1201室至今尚未领��初始权证。要求判令无锡房管局履行行政职责,依据国家政策对崇安开发公司在1201室中的所谓调房行为及其文件进行合法性的界定和处理,作出《调房表》无效的认定,并返还杨婉芬名下的两张《亮坝上回迁单》。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4.42规定,判令无锡房管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能,责成崇安开发公司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领取1201室的初始权证、责成崇安开发公司根据《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与具备商品房买卖主体资格的买受人办理法定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蒋俊海针对《调房表》的合法性及办理1201室房屋的初始权证,要求无锡房管局履行职责并提���行政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形,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之规定,蒋俊海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并继而要求办理产权登记,亦需要先行民事确权。裁定对蒋俊海的起诉不予立案。蒋俊海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诉请,要求对其起诉予以立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蒋俊海要求无锡房管局履行监督职能,对崇安开发公司的调房行为及文件进行审查处理以及责成崇安开发公司领取1201室初始权证并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蒋俊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蒋俊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确有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首先,蒋俊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无锡房管局对崇安开发公司在1201室中的所谓调房行为及其文件进行合法性的界定和处理,但崇安开发公司的相关行为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8)苏民三监字第040号民事裁定中均已被认定为没有过错,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羁束,其再次以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蒋俊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无锡房管局责成崇安开发公司领取1201室的初始权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办理产权证和签订合同是民事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要求行政机关责令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本质上属于举报投诉行为,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蒋俊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蒋俊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俊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