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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春芳诉吴和平、白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芳,吴和平,白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714号原告:白春芳,男,1989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吴和平,男,197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秀荣,女,1970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白春芳诉被告吴和平、白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白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和平、白秀荣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秀荣与我系姑侄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白秀荣给我打电话说因过年办年货缺钱,向我借款12000元,我将12000元现金送到二被告家中,交给了被告白秀荣。被告白秀荣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吴和平、白秀荣偿还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和平辩称,我与被告白秀荣原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白秀荣打电话向原告白春芳借钱及原告白春芳来送钱我均不知道,事后也未听被告白秀荣提起过。原告白春芳主张的债权没有实际发生,属于被告白秀荣为了在与我的离婚案件中多分得财产而自行向其亲戚出具的借据。因为在2015年1月11日,被告白秀荣以借款人名义同时与当时保人白绿叶签订了49600元的借条,作为生活所用,而原告白春芳主张的借条在2015年的1月19日,两张借条的债权人均为白秀荣的亲属。二被告作为普通的农民家庭,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两次借款共计达到60000余元作为生活所用,同时在另案中49600元的借条,原条与复印件不一致,实际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反而是条上的保人白绿叶,因此我合理的怀疑该两枚借据均是在2015年5月份二被告离婚纠纷期间,被告白秀荣单方向原告白春芳出具的,其款项并未实际出借,因此我对该笔借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秀荣辩称,原告白春芳所述属实,我向原告白春芳借款12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过年办年货及长子、儿媳一起过年共同消费合计9000元,给次子缴纳年后上学的学费3000元,所以我要求被告吴和平与我共同偿还,每人偿还6000元。我打电话向原告白春芳借钱及原告白春芳给我送钱时,被告吴和平均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白春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和平、白秀荣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和平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吴和平的签字,同时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被告吴和平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据上的书写内容均不是被告吴和平书写的。被告白秀荣质证认为,对借据没有异议;2.被告吴和平在举证期限内���法庭递交(2016)内0521民初2715号民事卷宗内被告吴和平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复印件)五页、债权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五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白秀荣向原告白春芳出具的借据系其在离婚诉讼期间自行向原告白春芳出具的,实际借款并未产生。同时2015年1月11日被告白秀荣向他人借款49600元用于生活所用,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白秀荣又再次向他人举借12000元,该两枚借据的内容均为白绿叶书写,二被告在一周的时间内并没有发生如此巨额的生活用款,该两枚借据均为虚假的。证明白绿叶与被告白秀荣的亲姐妹关系,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白秀荣为多分得财产,通过亲属出具虚假借据。原告白春芳质证认为,对被告吴和平出具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白秀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白绿叶与被告白���荣是姐妹关系属实,五枚借据均属实,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款均属实;3.被告吴和平当庭出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秀荣与原告白春芳系姑侄关系,存在二者合谋制作虚假借据的合理怀疑。原告白春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白春芳没有与被告白秀荣合谋伪造假证。被告白秀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白春芳没有与被告白秀荣合谋伪造假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春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和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和平、白秀荣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白秀荣向原告白春芳借款12000元,用于被告白秀荣与被告吴和平共同生活。被告白秀荣为原告白春芳出具借据一枚,上款系:生活借用。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25日,被告吴和平、白秀荣离婚。此款到期后,被告吴和平、白秀荣未能给付,故原告白春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有无借款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白秀荣在与被告吴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白春芳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白秀荣为原告白春芳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白春芳与被告吴和平、白秀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和平、白秀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白春芳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吴和平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白春芳与被告白秀荣合谋出具虚假借据,故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和平、白秀荣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春芳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和平、白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姜黎黎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