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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荣杰与深圳日辉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杰,深圳日辉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日辉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奉明,系公司行政主管。上诉人刘荣杰为与被上诉人深圳日辉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日辉达公司应否支付刘荣杰各项费用。刘荣杰于2014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日辉达公司补足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其他事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监察部门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深龙劳监处[2014]08-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日辉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刘荣杰再行请求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刘荣杰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33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加付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因深圳市龙岗区劳动监察部门的[2014]08-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指定日辉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具体期限,而日辉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刘荣杰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刘荣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荣杰负担(未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