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万国与虞菊仙、杨海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国,虞菊仙,杨海斌,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593号原告:吴万国,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虞菊仙,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海斌,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庙前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斌。原告吴万国为与被告虞菊仙、杨海斌、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凌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虞菊仙、杨海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二、被告戈凌蓝公司对被告虞菊仙、杨海斌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3月18日,被告虞菊仙、杨海斌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被告虞菊仙、杨海斌到期若未能如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四、款项交付:2016年3月18日;五、借款用途:经营需要;六、担保情况:被告戈凌蓝公司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后5年内有效;七、还款期限:2016年4月17日;八、还款情况:未偿还任何款项;九、尚欠本金:10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菊仙、杨海斌共同偿还原告吴万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虞菊仙、杨海斌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虞菊仙、杨海斌、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文 博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余 芳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