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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群队与杨志兰、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兰,梁群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9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兰,女,壮族,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群队,女,汉族,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君,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忠,男,住平果县(系梁群队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壮族,住平果县。上诉人杨志兰因与被上诉人梁群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杨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国,被上诉人梁群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子君、黄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志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群队对上诉人杨志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五张银行业务凭证,本案应将黄永忠、梁群玫、潘虹列为共同原告,张明为共同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2.XX与梁群队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借贷金额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群队陈述称本案借款是XX向其出具借据,但上诉人没有看到XX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仅凭梁群队的陈述和3张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认定XX向梁群队借款的事实,该笔汇款是否为梁群队与XX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尚需核实,该笔款的来源目的及用途也需核实,梁群队和X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3.张明和XX之间的借贷已经还清,无证据证实,二人的陈述可能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有相应的退款凭证和银行明细才能证实。4.XX向梁群队书写的《借款借据》仅是借贷的合意,梁群队还需对交付借款进行举证。虽然XX对梁群队的起诉予以承认,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疑点或合理怀疑的,梁群队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梁群队借款给XX时,上诉人与XX因感情破裂已分居,XX在分居期间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XX也承认所借款项用于购买钩机、投资“八立方”KTV及个人赌博、放贷等。XX于2014年10月22日所写的借款借据明确说明该笔债务是XX个人债务,并且梁群队知晓XX的意思,且借据落款时间是在上诉人与XX离婚后,依法应认定为XX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梁群队答辩称,虽然部分款项是通过梁群玫、潘虹转账给张明,但这是梁群队交待这么办,后来梁群队与XX也签订了《借款借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应追加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与梁群队的借贷发生在上诉人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与杨志兰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梁群队和黄永忠均不知情,XX与梁群队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XX个人债务,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未分享XX借款或其所带来的利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梁群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66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498000元,共计2158000元;由被告杨志兰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XX与原告的丈夫黄永忠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被告XX为了帮其朋友张明筹集资金经营放贷业务,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则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至7月26日五次汇款1625000元到被告XX指定的张明工商银行卡号:62×××14(其中:2013年5月22日通过梁群玫的银行卡号汇款475000元,5月23日通过自己的卡号汇款850000元,6月19日通过梁群玫的卡号汇款100000元、通过潘虹的卡号汇款10000元,7月26日存款190000元到张明在平果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62×××51)。案外人张明向被告XX出具借据,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据。同年,被告XX还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23日、10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300元(其中7月3日汇375300元到XX在工商银行的卡号:62×××55、7月23日汇200000元、10月12日汇285000元到XX在工商银行的卡号:62×××50)。被告XX向原告借款后,用于借给其朋友张明经营放贷业务、投资“八立方”歌厅、购买钩机及归还给他人借钱等。2014年初,经原告与被告XX结算,确定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2290000元,被告XX向其出具了一张欠229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XX催还借款,被告XX称其已无钱归还,原告则找张明催款,张明则称其已全部归还XX的借款,后经原告、被告XX及张明三方核对,被告XX承认张明已向其全部归还其及原告的借款,并承诺由其全部清偿原告的借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丈夫黄永忠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因XX借黄永忠款额,今XX出让龙居四层半住宅房得款后,保证把房款伍拾万元打款给黄永忠。”被告XX在保证人栏内签字,被告XX的父亲陈志勇及案外人黄坚生在见证人栏内签字。2014年10月22日,被告XX的父亲陈志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由陈志勇将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阳街154号(即龙居处)自建房1栋(共四层半)作价630000元转让折抵给原告。”甲方栏内有XX的父亲陈志勇签字,甲方隶属关系人栏内有XX的母亲苏风兰签字,乙方栏内有梁群队签字。同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今本人向梁群队同志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到期一次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还清所有借款项,并承担未能按时还此款而引起的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30%违约金。本借据从借款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XX催促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其借款本金166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498000元,共计2158000元;由被告杨志兰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感情破裂而分居;位于平果县供销大院11栋四单元607号房及该房屋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桂383**小汽车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各自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生效前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权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生效后,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分居后女方及孩子随男方父母共同生活,但不免除男方对孩子和父母应尽的义务。2014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婚生两个儿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4000元生活费,并在原基础上每年递增10%,教学、医药等费用各支付一半。2、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平果县供销大院内11栋四单元607号房归女方所有;3、车牌号为AQ40**奥迪小轿车归女方所有;车牌号为L38**大众朗逸小轿车归男方所有;经双方确认没有其他共同财产。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当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XX于2013年4月13日汇款90000元给被告杨志兰,称是给杨志兰的购车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志兰购买了一辆“奥迪”A1轿车,价格为2519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杨志兰汇款91000元到被告XX的账户,称是归还给XX支付的购车款,被告XX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2月,被告XX在原告丈夫黄永忠经营的“土地公山”采石场运石头,货主陆庆鹏将XX的运费100000元打到被告杨志兰的卡号上,后被告XX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丈夫黄永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XX是否是涉案借款中的1625000元的借款人。2、涉案借款是否发生在被告XX与杨志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XX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涉案借款中的1625000元汇入案外人张明的银行卡号上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涉案的1625000元借款是根据被告XX的指定和要求汇入张明的银行卡号上的,被告XX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予确认。被告XX对原告的主张未持异议,并在庭审及询问笔录中承认该借款是其指定原告汇入张明的银行卡号上,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是该借款的借款人。该事实还有案外人张明及原告丈夫黄永忠在庭审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证实。该院认为,借款由XX指定出借人梁群队汇入案外人张明的账户卡号,并由XX出具借据给原告,这系本案原告与被告XX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方式的履行行为,XX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不因此而改变。为此,可认定被告XX系该1625000元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志兰辩称该1625000元借款是原告汇给张明的,该借款的借款人应是张明而不是XX,故其没有义务为张明的借款承担责任;即便是XX挪用了张明归还给原告的全部借款,亦应系被告XX与张明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举出证据予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其对XX和张明在庭审及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未持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XX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其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以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付。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发生被告XX与杨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涉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XX与杨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出八张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XX于2014年10月22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至10月22日分别八次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XX及其指定的张明的账户卡上,被告XX于2014年10月22日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书写其尚欠原告借款166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杨志兰辩称XX出具给原告的166万元借据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而杨志兰与XX于2014年8月1日已登记离婚,此时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该债务的形成不是在XX与杨志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其无义务偿还。虽然最后一张借据的形成时间是在XX与杨志兰离婚之后,但该最后一张借据的由来系前几张借据结算合并而来,有原告举出的八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支持,明确了涉案借款事实发生于XX与杨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志兰以自己已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XX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该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证明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则在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据此本案中,杨志兰抗辩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志兰应对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1、杨志兰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出其与被告XX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XX之间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只在XX与杨志兰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梁群队不发生效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杨志兰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梁群队知道其与XX签有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亦否认对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其约定知情。而且被告XX、杨志兰在庭审中均自认原告对他们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其约定不知情。为此,该涉案借款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杨志兰以财产及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由XX承担、自己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2、杨志兰辩称原告与XX在《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该涉案借款属个人债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涉案借款应为XX的个人债务。虽然XX在2014年10月22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中承诺:本人向原告借款166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还款保证,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还清所借款项。但这不能必然推论出存在个人债务约定。首先该《借款借据》是XX基于其父母用房产折抵63万元给原告后对其尚欠原告的余款重新书写确认的欠款凭证及还款承诺,并不是原告与被告XX协商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XX的个人债务。原告亦没有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字认可该借款项为XX的个人债务,更没有明确表明过放弃追究被告XX和杨志兰共同还款的权利。其次是XX在书写该《借款借据》给原告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XX与杨志兰已经离婚并分割了财产,XX或杨志兰亦从未向原告表明过他们两人经济上相互独立或者说明借款是XX个人债务。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XX的借款行为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而且XX在该《借款借据》中并没有对“本人自己的一切财产”的名称、范围和价值作出释明。对此,原告对XX在该《借款借据》中书写的“本人自己的一切财产”,有理由理解为包含XX与杨志兰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内的财产,而不包括XX父母的财产。还有XX还尚欠原告借款166万元,数额较大,因被告XX无力偿还,故其父母才用他们的房产为其折抵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没有理由对其如此巨额的贷款,冒着无力偿还的风险而与被告XX重新明确约定其借款为个人债务而放弃追究债务人的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偿还责任,这显然有悖于常理。综上分析,该《借款借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曾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而且杨志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XX另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XX的个人债务的事实。故杨志兰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3、杨志兰以XX借款其不知情、借据上只有XX自己签名、借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原告知道XX借款是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为由,主张XX向原告借款属XX个人债务。(1)本案中,虽然本案借款是由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在XX与杨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而且XX称其借款是用于借给其朋友张明放贷、投资“八立方”歌厅及购买钩机做工程等,还有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分居后,双方还有相互汇款及XX的运费收益打入杨志兰银行卡号上的情形。为此,原告有理由相信XX的借款行为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XX超越了家事代理权,在未能证明XX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XX的个人债务或XX与杨志兰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梁群队也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也应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志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仅以XX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该院不予支持。(2)、涉案借款及其收益是否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客观上完全不受被告人所控制。按照举证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杨志兰承担。而杨志兰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杨志兰以原告与被告XX同城居住,关系密切,原告丈夫对两被告的吵架亲自调解数次,故主张原告应当知道XX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知道或应当知道两被告分割财产和离婚的事实。故杨志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梁群队与被告XX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XX与杨志兰具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梁群队知道该约定,亦未能证明杨志兰并未分享借款或其所带来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虽然被告XX与杨志兰2014年8月1日已登记离婚,但涉案借款是在被告XX与杨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XX、杨志兰对涉案借款应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梁群队要求被告XX、杨志兰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杨志兰共同归还给原告梁群队1660000元;二、被告XX、杨志兰向原告梁群队支付违约金(即以借款16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以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XX、杨志兰对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群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60元,由被告XX、杨志兰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群队提供梁群玫、潘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梁群玫、潘虹不是本案当事人;购买挖掘机的发票及韦文军的证明,拟证明XX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挖掘机。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梁群玫、潘虹的证言证明了二人是受梁群队的委托将涉案款项汇给张明,因此梁群玫、潘虹不是本案涉案款项的出借人。被上诉人XX出具的《借款借据》写明向梁群队借款,在XX的父亲陈志勇以房抵债的合同中,当事人是梁群队,因此,梁群队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黄永忠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梁群队、XX、张明对梁群队出借1625000元给XX,再由XX将该款转借给张明的事实无异议。XX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承认,其在张明收到1625000元借款后,向梁群队出具了借条。此外XX还向梁群队借款8603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与张明、梁群队结算,确认张明已将1625000元借款还给XX,XX收到该款后未偿还给梁群队,为此XX向梁群队出具229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28日,其以房抵债后,尚欠166万元借款,为此其于2014年10月22日又向梁群队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XX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对梁群队出借1625000元给XX,再由XX将该款转借给张明,此后张明已向XX偿还16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梁群玫、潘虹、黄永忠不是本案涉案款项的出借人,故上诉人主张追加梁群玫、潘虹、黄永忠为本案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款项系XX向梁群队借款,其中1625000元用于转借给张明,860300元用于投资,张明将1625000元借款偿还给XX后,XX未依约将该款偿还给梁群队,而是用于投资“八立方”歌厅和购买挖掘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梁群队和XX,XX与张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张明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XX与上诉人杨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在一审中承认其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和购买挖掘机,故本案借款属XX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是XX个人使用,也不能证明XX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利益并非家庭共享,也没有证据证明梁群队知道其与XX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XX出具的《借款借据》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XX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应为上诉人杨志兰与被上诉人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杨志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思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