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才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320号原告才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玛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承包了2010年扎日干村的游牧民定居工程,并于2010年6月从原告才某某手中购买了14000片红砖,当时约定价格为0.5元/片,价款共计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某某支付修建房屋红砖款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才某某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书证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购买了才某某(又名啊某某)的红砖14000块,价款总计为7000元,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系原始、直接证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在贵南县塔秀乡扎日干村承包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时,使用原告才某某的红砖14000块,双方约定每块砖价为0.5元,价款共计7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才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5月19日,被告马某某对该欠条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但被告马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才周加给付相应的红砖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才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对其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某某红砖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玛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