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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9001民初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东风与周集功、刘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风,周集功,刘艳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9001民初第4857号原告崔东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集功,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艳霞,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崔东风因与被告周集功、刘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6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集功、刘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周集功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轵城支行(以下简称轵城支行)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由刘艳霞、杨团和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集功未予归还,在轵城支行的催促下,原告和杨团各偿还2万元,周集功本人偿还1万元。事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集功与轵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集功在该行贷款5万元,原告与李艳霞、杨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4年12月16日轵城支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1份,证明该笔贷款本息已经收回。3、轵城支行信贷员段振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其中崔东风偿还2万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加盖有轵城支行的公章,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本人未出庭,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周集功在轵城支行贷款50000元,由刘艳霞、杨团、原告崔东风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在清偿该笔贷款时,原告周集功偿还20000元。之后,周集功未能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集功在银行贷款,应按期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负有督促被告周集功按期偿还贷款及连带清偿该笔贷款的义务。因被告周集功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清偿了其中的2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周集功追偿代为清偿的20000元。周集功与刘艳霞系夫妻关系,从贷款发生的情形来看,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集功、刘艳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东风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集功、刘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成婉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