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内04民终2890沈忠玉邵现奎等24人与姚建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现奎,佟玉才,冯玉明,张宗玉,佟玉发,庄玉,邵现文,告刘振华,冯秀军,佟景丰,佟景祥,佟景全,佟景文,佟景军,孙金柱,庄凤民,孙发,庄凤军,庄荣,庄财,庄凤义,庄凤学,庄武,庄凤礼,姚建文,沈忠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现奎。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玉才。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玉。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玉发。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玉。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现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告刘振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军。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景丰。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景祥。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景全。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景文。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景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柱。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财。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学。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武。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礼。诉讼代表人佟玉发。诉讼代表人庄玉。二十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文。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忠玉。上诉人邵现奎等二十四人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0日,姚建文与水泉沟五组组长沈忠玉,九组组长刘宝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水库土地30亩承包给了姚建文,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后因洪水等自然灾害,该承包土地收益欠佳。2001年3月25日,姚建文与时任水泉沟村五组组长沈忠玉,九组组长袁秀山(现已去世)签订水库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涉案土地以每年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姚建文。该合同主文由刘宝林执笔,姚建文与沈忠玉、袁秀山签订,主文执笔时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后姚建文以收益不好等原因,强烈要求承包三十年,于是沈忠玉在十年之前增添“叁”字,将承包期限改为了三十年。自2001年姚建文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后,已经耕种至今,合同实际履行了十五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姚建文与沈忠玉、以及袁秀山签订的水库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虽抗辩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合议后形成,但该合同系时任九组组长的袁秀山和五组组长的沈忠玉行使其村民组长的职务行为从而形成,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所称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叁”字系后添加形成应属无效的主张,合同签订人和改动人即沈忠玉承认系当时签订合同时现场改动,合同的承包期限确为三十年,庭审时,原审法院曾询问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是否对该“叁”字与合同主文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予鉴定。现合同签订的双方均认可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该合同也实际履行了十五年,应当认定合同系合法有效。因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未能提交实质性的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诉求所述姚建文与沈忠玉、袁秀山2001年签订的是期限为十年的承包合同、现要求收回土地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现奎、冯玉明等二十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承担,邮寄送达费520元,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姚建文及沈忠玉各承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邵现奎、冯玉明、庄玉等二十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姚建文系九组村民,二十四上诉人是五组村民,涉案地块是五组与九组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视为按份共有,涉案地块应是是五组、九组各一半,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承包合同中属于五组土地的内容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五组沈忠玉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九组姚建文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五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亦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2001年3月25日签合同时沈忠玉已不是五组组长,九组组长袁秀山当时亦不在场。故双方于200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二、合同中期限“叁”不是同一支笔写的,主文是圆珠笔书写,“叁”字是中性笔书写,上诉人认为足以说明“叁”字是后添加的,故原审期间上诉人未对“叁”字申请鉴定,上诉人只认可合同期限是十年,而不是三十年。现上诉人申请对合同期限中后添的“叁”字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姚建文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沈忠玉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十四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确认涉案承包合同中属于五组土地的内容部分无效,涉案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2001年3月25日签合同时沈忠玉已不是五组组长,九组组长袁秀山当时亦不在场,故200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应部分无效;二十四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中期限“叁”不是同一支笔写的,足以说明“叁”字是后添加的,上诉人只认可合同期限是十年,而不是三十年;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判令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经查,对2001年3月25日签合同时沈忠玉已不是五组组长、九组组长袁秀山当时亦不在场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在2001年3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有沈忠玉和袁秀山的签字的事实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涉案合同系时任九组组长袁秀山和五组组长沈忠玉行使其村民组长的职务行为从而形成,并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涉案承包合同中的“叁”字与合同主文虽然不是同一种笔书写,但不能证明“叁”字是后来添加的,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曾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叁”字与合同主文系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明不予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上诉人二审期间再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承包合同应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十四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520元,由二十四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