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唐后千与牟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后千,牟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748号原告:唐后千,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晓利,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牟小玲,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后千诉被告牟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后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承担。被告牟小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唐后千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牟小玲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以上借款1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陈述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牟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后千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牟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