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小霞、林茂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小霞,林茂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861号原告:浙江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锵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景、毛梦思,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霞。被告:林茂专。原告浙江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诉被告卢小霞、林茂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霞、林茂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卫生费、公共能耗费等共计6792.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苍南怡和城市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怡和城市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保安、保洁、绿化、设备维护等义务。被告系怡和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等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费、卫生费、公共能耗费共计6792.64元,拒不缴纳。被告卢小霞、林茂专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1幢1103室的业主是本案被告卢小霞、林茂专,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9.88平方米。2012年1月1日,怡和城市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嘉城公司签订《怡和城市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怡和城市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面积缴纳,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60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1.00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1元/平方米·月、商铺1.6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实行预收制,按年缴纳,在物业服务年度的第三个月底前缴纳;电梯、水泵等高能耗设备的运行费单独向业主分摊收取,高能耗设备按照经测算的水电等能耗额度,由嘉城公司拟定分摊方案进行分摊,由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执行。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因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9.88平方米×1.1元/平方米×12月×2=3957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人口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收律师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嘉城公司与怡和城市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怡和城市家园业主的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代缴的水费、卫生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难以确定其确切金额,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共能耗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经业主委员会审定的分摊方案,本院对具体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法进行确认,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在案涉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相关约定及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但是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确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现诉请主张,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小霞、林茂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卢小霞、林茂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