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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顺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顺文,高存位,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7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法定代表人:孙云,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顺文,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存位,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村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关镇公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顺文、高存位、会理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其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400元。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于2015年12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经查,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在限期交纳上诉费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也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