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372号原告: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凤鸣镇仁慈村。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易华、田胜,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大湾村2组。法定代表人:刘旭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厚元、钟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包装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铭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易华、田胜和被告洪铭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天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87690.2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8769.03元(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约定了“层积材”购销买卖,原告向被告供应“层积材”。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层积材共计505.12088立方米,价值934980.50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付款。截止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87690.28元的货款未支付。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铭实业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通过核实才能确定欠款金额;2.对原告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供应的货物有些是处理产品,对送货单注明了单价的无异议,未注明单价的有异议;3.双方有协议约定处理产品要扣除加工损耗,对至今库存无法使用的50多立方米的产品要求退还原告;4.由双方财务进行核算,扣除半成品的损耗和退货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目录附后),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浩天包装公司申请,本院向自贡市大安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浩天包装公司向洪铭实业公司出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上述发票由洪铭实业公司在防伪系统中进行了认证的事实。洪铭实业公司对浩天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货物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单方行为,最终的欠款数额应由双方确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经双方核算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对证据4中洪铭实业公司实际支付货款847290.22元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明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浩天包装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欠款金额。浩天包装公司对洪铭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的业务人员无公司授权,不能对外签订协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明说明了洪铭实业公司对货物的数量、金额无任何异议。对浩天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洪铭实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浩天包装公司与被告洪铭实业公司多次发生层积材产品的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通过送货单的形式向被告供货,送货单上载明有物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其中对物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都有记载,但部分送货单上没有记载单价及金额。该送货单均由被告的收货人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经办人补怀安向洪铭实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原告长期积压层积材大方半成品无生产人员及设备问题,同意销售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运输、加工,其中锯缝耗损及虚边耗损由原告承担(锯缝为7mm/条、虚边为5mm)。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分七次共计向其支付了货款847290.22元,原告就双方的买卖关系向被告出具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34980.5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票防伪系统中还进行了认证。此后,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7690.28元被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货物的关系无异议,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发货单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对货物的数量无异议,虽发货单上未全部载明的产品单价,但在被告付款和接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对被告辩称的产品要扣除加工损耗,虽有原告经办人出具的一份说明,但该说明未经原告认可且无法证实该损耗是否已经扣除或扣除多少,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的库存产品要求退还原告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的过程中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进行货款的支付。由于被告最后一次的收货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7690.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6元,由被告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牟艳丽附:一、四川浩天复合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1.发货清单6份、送货单29份;2.增值税发票13份;3.利息计算表一份;4.对账统计表一份。二、四川洪铭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1.说明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