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秀与戴晓林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晓林,郑秀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戴晓林因与被上诉人郑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郑秀诉戴晓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戴晓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经商,从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同时戴晓林出具安康市汉滨区安火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为戴晓林从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经商,并居住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市公路局家属院7栋2单元1fXXX。戴晓林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戴晓林申请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郑秀主张戴晓林并无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将作为担保物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借款人黄康荣的借款提供担保,要求戴晓林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以《借款协议书》来确定管辖。根据郑秀证据《借据》显示,借款人黄康容常住地址及借款地点均在珠海市香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戴晓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戴晓林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戴晓林长期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经商,从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戴晓林从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市公路局家属院7栋2单元1fXXX。故本案应当由戴晓林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402民初9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秀以上诉人戴晓林违反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戴晓林的户籍所在地在珠海市香洲区辖区,其自称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并提供盖有“安康市汉滨区安火居委会”印章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晓林仅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对于上诉人戴晓林提出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为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提出将案件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