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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被告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吕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67号原告李树军。被告吕鑫。原告李树军诉被告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2016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军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至今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本金,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3,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吕鑫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吕鑫向原告借款23,200.00元,被告吕鑫给原告李树军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款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鑫给原告李树军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鑫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鑫偿还借款人民币2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树军借款人民币2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0元,由被告吕鑫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鸿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