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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高为明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为明,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2执异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为明,男,1973年5月25日生,住滨海县。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0年10月3日生,住滨海县。本院审理的张伟与高为明返还房屋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为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为明称,本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向张伟返还房屋,该房屋已不存在。经审查,2015年3月2日,张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为明返还房屋。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为明向张伟返还座落在滨海县育才西路原滨海县床单厂宿舍南后一排东边第一间房屋。判决生效后,因异议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张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高为明认为自己是从金华手买来的房子,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因此不同意让出房屋。另查,2016年7月19日,高为明以金华、张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承担房屋改建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高为明虽然是从金华购得的房屋,但金华无处分该房屋权利,异议人选择通过诉讼减少其损失是正确的。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为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陈德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