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汤林与重庆市威通合力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重庆市威通合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672号原告汤林,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威通合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094455841。法定代表人曾佑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奇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汤林诉被告重庆市威通合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被告合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国、谢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应聘到被告合力运输公司,经试用期后,于2014年1月转正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4年4月前公司安排周末、法定节假日、每周三夜间加班,均按50元/天计算加班费。2014年4月被告上级公司出台《薪酬管理办法》后,被告取消了办公室加班费50元/天的发放,只发放GPS安全监中心和夜间的士服务中心50元/天的加班费。被告公司办公人员较少,加班时间占用个人非工作时间的现象较为突出,公司办公室、GPS安全监控中心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08:30-12:00、14:00-17:30;每周三GPS安全监中心加班时间为:18:00-07:00;夜间的士服务站加班时间夏季为:19:30-02:00,冬季为19:00-02:00。被告对加班只按50元每天支付加班工资,没有足额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加班289天的加班工资79968元。被告合力运输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5月25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是安排原告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值班,并按50元每次支付了值班费,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并已签字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GPS安全监控中心是由三家运输公司轮流,我公司只在每周三夜间值班,主要是看监控,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夜间的士服务站值班是临时性的,只是在2014年5-7月、2015年3-5月,时间是每晚7:30-9:30之间,由两家公司安排人轮流值班;周末节假日公司办公室,是守电话、处理临时应急情况;前述值班均由公司安排管理人员5人轮流值班,并支付了值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林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合力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实行定时工作制。2016年5月1日因原告自愿辞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本职工作为:安全和经营方面的管理工作,主要有安全教育、事故处理、费用核算、车辆枝术管理。被告公司主要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因安全和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在GPS监控中心值班、夜间的士服务站、周末和节假日在公司办公室轮流值班。GPS监控中心是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运输企业联合组建,要求24小时有人值班,白天有专职人员负责,夜间由三家公司派人轮流值班,主要是看监控,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被告公司负责每周三夜间值班;夜间的士服务站是临时机构,只在2014年5-7月、2015年3-5月执行,时间大约在每晚7时至10时之间,由被告在内的两家运输企业派人轮流值班;周末和节假日在公司办公室值班主在是接电话,处理突发事件等。前述值班,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多名管理人员共同轮流进行。被告举示的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GPS监控中心和夜间的士服务站值班工资发放表均载明,被告在前述期间按月以每次值班50元的标准发放值班工资,原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取。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值班表中,原告在办公室值班期间有部分没有支付值班费,2014年4次、2015年37次、2016年14次,共计55次,审理中被告同意按50元每次补发值班费。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值班工资表、照片、仲裁裁决书、值班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举示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值班表,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举示的值班工资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2014年4月的值班表、工资表、考勤表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因系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被告又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第二月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是被告安排加班,依法当支付加班工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因安全和节假日需要,安排原告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或有相应联系的值班任务,并非是安排加班,且被告还支付了值班费,原告在多年工作中,完成了值班任务,并签字领取了值班工资,没有提出过不同意见,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值班任务为加班应支付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值班有55次没有支付值班费,被告同意按50元每次补发,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具体为2750元(50元/次×55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威通合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值班费2750元给原告汤林;二、驳回原告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威通合力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佳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