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潘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潘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绰号二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刚、被告人潘某及及其辩护人姚宇翔、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戴荣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可爱多”童装店老板)因其父亲魏某乙与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张某(二人均为“金色童年”童装店老板)发生矛盾,遂邀集被告人潘某至花山区团结北路“金色童年”童装店内吓唬郭某、张某。二人进入店中,潘某与郭某发生扭打,后郭某持菜刀追砍潘某,潘某在店外摔倒,郭某遂持菜刀将潘某砍伤。此时,魏某甲从自己的店中拿来钢管殴打郭某将其打倒在地,并持钢管殴打张某,至张受伤,潘某起身夺下郭某手中菜刀,持刀将郭某头部砍伤。2016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脾脏实质内血肿,直径大于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右耳后外伤后听力减退,右额颞部皮下血肿、头部瘢痕及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7日和2016年3月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被害人潘某左眉弓外侧至左面颊部创口愈合后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甲、潘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起,对案件的发生,被害方有过错。三、被告人魏某甲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四、被告人魏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魏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潘某是受被告人魏某甲的邀集、指使下参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告人郭请亮之间纠纷当中,在共同犯罪中,潘某应属从犯。二、被害人张某的轻伤系魏某甲行为所致,与潘某无关。潘某先被郭某用刀砍成轻伤后,才与魏某甲共同致郭某轻微伤,潘某是受害者。三、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综上,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郭某属初犯,也是受害方,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三、郭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故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可爱多”童装店老板)因其父亲魏某乙与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张某(二人均为“金色童年”童装店老板)发生矛盾,遂邀集被告人潘某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北路“金色童年”童装店内吓唬郭某、张某。二人进入店中,潘某与郭某发生扭打,后郭某持菜刀追砍潘某,潘某在店外摔倒,郭某遂持菜刀将潘某砍伤。此时,魏某甲从自己的店中拿来钢管殴打郭某,将其打倒在地,并持钢管殴打张某,至张受伤,潘某起身夺下郭某手中菜刀,持刀将郭某头部砍伤。2016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脾脏实质内血肿,直径大于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右耳后外伤后听力减退,右额颞部皮下血肿、头部瘢痕及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7日和2016年3月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被害人潘某左眉弓外侧至左面颊部创口愈合后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潘某与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张某相互之间于案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90000元。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张某表示对被告人魏某甲、潘某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潘某表示对被告人郭某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接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杭桂芝、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的供述,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魏某甲、潘某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魏某甲、潘某共同犯罪中,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魏某甲父亲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平息后,魏某甲邀集他人赶至张某店内进行吓唬继而发生扭打,有报复之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害方对纠纷发生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受被告人魏某甲邀集后,两人当即赶至被害人店内,表明两被告人具有共同犯意,且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结果,只是被害人张某轻伤系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所致,潘某在共同伤害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因此依法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三被告人之间己相互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亳州市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分别进行了调查。根据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亳州市涡阳县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魏某甲、潘某、郭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