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镇嘉亿鞋厂与肖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镇嘉亿鞋厂,肖正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88号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嘉亿鞋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南小学旁(即镇南村委会风水基地工业区)。经营者:韦永梅,女,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灵,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银,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嘉亿鞋厂(下简称“嘉亿鞋厂”)与被告肖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亿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亿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6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6556.09元(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至偿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大量成品鞋,原告根据被告以传真或QQ方式发来的订购单上约定的货号、颜色、配码、数量等内容通过物流等方式送货至被告处。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月底原告以传真或QQ方式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无误回传后,原告开具相对应的货款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安排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多次拖延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06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肖正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顺来9月份对账单》上载明了“截止8月份贵司欠我厂货款为200619元,9月2日工行转10000元(壹万元整),即截止9月11日贵司一共欠我厂货款为190619元”。该对账单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有被告肖正银和另一人的签名和指模,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所送货物的货号、颜色、配码、件数、数量等内容,收货单位为“顺来”或“顺来鞋业”,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人一栏,有被告员工的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肖正银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广州市荔湾区顺来鞋业行(下简称“顺来鞋业行”)是以被告肖正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该鞋业行于2009年7月开业,于2016年2月注销,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肖正银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顺来鞋业行是以被告肖正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7月成立,于2016年2月注销。从2011年起,原告与顺来鞋业行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顺来鞋业行的订单向其供应成品鞋。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肖正银签名确认截至该日共欠原告货款190619元。对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嘉亿鞋厂与顺来鞋业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顺来鞋业行现已注销,被告肖正银作为其经营者,应对顺来鞋业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正银在《顺来9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9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190619元,但其后无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6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对账的次月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正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镇嘉亿鞋厂支付货款190619元和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肖正银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27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279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