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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46号原告高某,农村居民。被告荆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月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荆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双方自2016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荆某甲结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过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庭审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时间内仍未自行调解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荆某乙年龄较小,为了其身心××及成长,不宜改变其居住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以每年6000元(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荆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荆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60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付3000元,至荆某乙满18周岁为止。2016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月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