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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993号原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被告:张某甲。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跟谁生活、抚养由双方协商。事实和理由: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甲2009年2月在外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柳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6年5月31日,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答辩意见辩称,本人与柳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外打工相识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加之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明哲佳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书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