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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庆西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任天宇、张西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天宇,张西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庆西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选宁。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茗。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天宇。被告张西平。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天宇、张西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任天宇、张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任天宇以进购电脑耗材为由与邮政银行庆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被告张西平以其每月工资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天宇归还了部分本息,下欠借款本息33508.39元。邮政银行数次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3月9日从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收了上述贷款本息。现要求:1、被告任天宇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邮政银行贷款人民币33508.39元,并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请求依法由第二被告对前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天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目前暂无能力还款,并非故意拖延,现请求原告再给我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张西平辩称,我担保属实,现因任天宇生活发生变故无法及时还款,并非故意逃避债务,我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天宇于2013年9月22日以进购电脑耗材为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庆阳市就业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任天宇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9月2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西平以其每月工资提供反担保,向原告庆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我愿意为借款人任天宇申请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则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月从我工资中扣除,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及相关费用,直至全部还清贷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为止。如不偿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反担保承诺人:张西平。”2013年9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向被告任天宇发放贷款50000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任天宇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天宇未按约定归还下剩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于2015年12月30日,从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收了被告任天宇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508.39元。嗣后,二原告找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2013年8月28日庆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庆市编发(2013)69号文件,将原庆阳市就业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托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开展业务,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单位,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承诺书、庆阳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庆市编发(2013)69号文件、庆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贷款人身份证明、扣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庆阳市就业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庆阳市就业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任天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拒绝还款时,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归还了借款本息的33508.39元,对此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虽对被告任天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任天宇清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任天宇追偿,现要求被告任天宇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要求被告任天宇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西平自愿为被告任天宇在邮政银行庆阳市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故对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西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任天宇归还借款本息后,导致资金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天宇归还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3508.3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公室要求被告任天宇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西平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任天宇、张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