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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贻生与周国才、汤青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贻生,周国才,汤青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贻生,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宜黄县。被告:周国才,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宜黄县。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女,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宜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花,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贻生诉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被告汤清兰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贻生、被告周国才、(反诉原告)汤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河清、陈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因调取新证据,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贻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419.26元、住院误工费1432.80元、护理费1046.76元、护理费1046.76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国才在物资局内将其购买的老房屋拆旧建新,旁边的邻居及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所建房屋是非法的,将此事举报到三非办和城管等部门要求制止被告建房,三非办和城管等人到工地制止,要求被告停止建房,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与被告周国才之父周某到原告家中吵闹,同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周国才后冲到原告家中破门而入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先在宜黄县医院住院7天,在抚州住院1天,在南昌二附院动手术住院4天,共用去医药费17419.26元。被告周国才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八天,罚款300元。原告出院后,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国才辩称:其是破门而入进原告家的,但是在听到父亲(周某)和妻子(被告兼反诉原告汤青兰)的呼救声后,敲原告的门,但是原告不开门继续对其父亲、妻子殴打,为了救命情急之下才破门而入的,进门后原告仍对其妻子和父亲拳打脚踢,这时才出手救架的,主观意图是制止原告对其父亲和妻子的不法伤害,根本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反诉称:其与原告都居住在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109号(宜黄县物质局宿舍),属邻居。被告由于房屋、开裂漏水,无法居住。经宜黄县房管局鉴定为C类房屋(危房),并经宜黄县建设局批准拆旧建新,被告与四周邻居99%都签订了建房协议,唯有原告不同意被告建房,并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拦被告施工。被告与72岁的公公周某想都是邻居,要好好沟通协商。于是其和周某于2014年10月2日到原告家,谁知刚进门其还没来得及开口原告就反手把门一关,紧接着就对其与周某拳打脚踢。其和周某被打的满地打滚、无处躲藏,毫无还手之力,只能大声呼救。原告对其与周某持续殴打了数分钟,其丈夫(被告周国才)听到她的呼救声,踢开门赶到现场救架,并制止了原告的不法侵害,其与周某才幸免于难。如果不是其丈夫周国才救架,那后果不堪设想。其与周某被周国才救出后,都被送入宜黄县人民医院救治。她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法医检查鉴定为耳膜穿孔,头顶部、右手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故意对其实施了不法侵害,侵害了其生命健康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贻生赔偿其医药费6714.02元、误工费6447.6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及营养费35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谢某、王某署名的书面证言1份以及周元新、曾玉兰书面证言1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宜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1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以及南昌急救中心收据1份,均系原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照片8张以及宜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周国才、汤青兰申请证人周某、赵某、张某出庭作证,因证人周某系被告周国才之父,证人赵某在庭审中自述系与被告周国才合伙共同建房,两人均与被告周国才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5.被告周国才、汤青兰提交的房屋维修的临时批复1份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各1份,虽均系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提交的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所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宜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分别对原告吴贻生、被告周国才、汤青兰、证人周某以及当时在场目击证人谢某、王某的询问笔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贻生对于自己以及在场人谢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被告周国才、汤青兰以及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对于自己以及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原告以及在场人谢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吴贻生、被告周国才、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证人周某均系在场事件经历者,双方因存在矛盾,各方在询问笔录中基于自身利害关系对于案情事实的陈述存在很大差别,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纳;目击证人谢某、王某与原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各自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谢某、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夫妻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109号物质局大院内的1栋1层的房产用于居住,并于2008年7月28日办理了土地证。因该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周国才向宜黄县建设局提出修复申请,并与相邻的其他住户协商将现有房屋改造成三层楼房,与部分邻居达成协议,但未得到全部相邻住户的同意。2014年4月3日,宜黄县建设局于批复同意被告周国才对该房屋进行修复,并要求该房屋在修复过程中,必须原址、原结构、原高度(仅能修建一层楼)进行修复,不得影响周边房屋结构的安全。但被告周国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在原址建造三层楼房。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周国才在建房屋时遭到举报,宜黄县“三非办”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来到现场制止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以及被告周国才之父周某认为是原告吴贻生进行举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闯入相邻楼房五楼原告的家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家中八仙桌掀翻,双方发生厮打,其中原告身体被抓伤、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亦受到轻微伤。在楼下的被告周国才听到原告家中的叫喊,上楼走到原告家门口,踢开原告家里中被关上的房门,此时原告站在客厅,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躺在地上扯住原告的裤子,被告周国才上前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流血倒地。后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吴贻生与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各自被送至医院治疗。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被告双方以及周某、目击证人谢某、王某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0月4日被告周国才因殴打原告吴贻生被宜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19.15元,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眼眶内壁骨折;3.右眼部、鼻部挫伤;4.两肺挫伤;5.颈部及胸前壁多处皮肤抓伤。原告因右鼻大量出血,2014年10月9日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2.03元,后因治疗需要于同日转诊至南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鼻出血、眶骨骨折、肺挫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6078.08元。原告因被告周国才、汤青兰的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宜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19.15元,在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2.03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78.08元,合计医疗费17019.26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12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108.6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03.56元(12天×108.63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12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87.8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6.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综上,原告吴贻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089.58元。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胸腹部、腰部软组织损;2.左耳鼓膜穿孔;3.出院医嘱建议为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如骨膜穿孔未愈合则需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6067.52元。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并于2014年10月5日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6元、于2014年10月6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另外开支药费148.8元以及治疗费6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在宜黄县妇保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82元,于2014年10月21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3.7元,于2014年11月14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16元。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汤青兰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暂鉴定为轻微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手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综合伤情鉴定为轻微伤,6周后如耳膜穿孔不能自行愈合,需再次鉴定(鼓膜穿孔6周后不能愈合,则鉴定为轻伤)。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因上述鉴定开支鉴定费300元,之后未再次作伤情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67.52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6元、于2014年10月6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另外开支药费148.8元以及治疗费6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在宜黄县妇保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82元,于2014年10月21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3.7元,于2014年11月14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16元,医疗费合计6714.02元;2.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嘱建议为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如骨膜穿孔未愈合则需手术治疗,可见医嘱建议休息期应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31天),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另于2014年11月14日门诊治疗1天,合计误工天数44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108.6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779.72元(44天×108.63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13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87.8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6.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住院12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6.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56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吴贻生和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反诉原告)是同一小区邻居,在生活上本应互相关照,在交往中应该互相尊重友好,共创和谐美好的邻里关系。但是,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在违建建房遭到阻止后,不反思自身过错,认为是原告进行举报,迁怒于原告。首先,被告汤青兰未经原告许可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破坏原告家中物品,以上挑衅行为引发本案纠纷,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国才在发生纠纷后,不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化解矛盾,反而是朝原告殴打泄愤,二被告共同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汤青兰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遭受被告汤青兰挑衅后,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而是与被告汤青兰发生厮打,将矛盾进一步扩大化,并造成被告汤青兰轻微伤,自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核算,原告吴贻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089.58元,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560.5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反诉原告)承担80%,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20%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贻生经济损失20089.58元,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共同赔偿80%,即20089.58元×80%=16071.66元,原告吴贻生其他经济损失自付。二、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经济损失13560.5元,原告吴贻生赔偿20%,即13560.5元×20%=2712.1元,被告(反诉原告)汤青兰其他经济损失自付。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尚应赔偿原告吴贻生经济损失13359.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吴贻生负担60.4元,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共同负担241.6元;反诉费176元,由原告吴贻生负担35.2元,被告周国才、汤青兰共同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雨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