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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仲彬与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彬,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950号原告:仲彬,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017069-8,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黄有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仲彬与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奋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奋安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期间6个月工资损失30000元;2.要求奋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元;3.要求奋安公司赔偿因劳动争议产生的财产损失5000元;4.要求奋安公司赔偿伪造工资条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被奋安公司开除,但奋安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6个月无法正常办理入职手续。其因劳动争议花费大量精力、来回路费、打印费等。奋安公司在仲裁、诉讼阶段一直编造证据,歪曲事实,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奋安公司辩称,仲彬自2015年12月起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擅自离职,尚有大量客户资料、商业文件未交接。其多次要求仲彬办理有关手续,但仲彬不愿配合,故其无义务为仲彬开具离职证明,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仲彬自负。仲彬从未向其提出过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且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动争议,法院的最终判决可以作为离职相关证明,仲彬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仲彬入职奋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月,仲彬申请仲裁,要求奋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5年11月工资2000元、利润提成6500元、车险18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仲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奋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28元、2015年11月工资2000元、利润提成6500元、车险1800元、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43000元、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50000元、编造谎言造成的损失20000元。2016年6月,本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奋安公司支付仲彬利润提成2500元、2015年11月工资626元、经济补偿金8587.68元、车辆保险费1800元,不予处理赔偿损失的请求。该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2016年6月,仲彬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奋安公司缴纳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赔偿6个月无法正常入职的损失,并支付解决纠纷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仲彬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仲彬提交了美标公司录用通知书和电子邮件的复印件,并陈述其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当时向新单位提供的是兼职单位江苏加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本院认为,仲彬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电子邮件均为复印件,奋安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仲彬主张离职后工资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彬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紫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