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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宋明合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明合,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余成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合(曾用名宋明和),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车家店村三组。主要负责人:黄建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成清,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住宜都市。上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明合、原审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余成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明合对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表现为:余成清向法院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欠条所示内容是否清结,而该事实直接影响判决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查明余成清为违法发包人,宋明合为实际是施工人,博高公司仅为借用资质的发包人,博高公司已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余成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博高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余成清,博高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宋明合辩称,关于欠条是否真实及欠款是否结清的事实,应当由博高公司举证证明,反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发包方枝城镇大同社区居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其中5万元支付给宋明合,但后来余成清冒领了该款项。博高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是偷换概念,本案发包方是枝城镇大同社区居委会,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是施工方,但相对于宋明合则是发包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同意博高公司的上诉意见。余成清未到庭参加答辩,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明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高公司、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余成清立即向宋明合支付劳务费48400元及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延期付款利息154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9日,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与枝城镇大同社区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承建枝城镇大同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469971.05元。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余成清作为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保修书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余成清在“承包人”栏签名。当日,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与余成清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余成清承包枝城镇大同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金额按实际发生为准。余成清向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上缴管理费,按包干价计算,在开工前一次性上缴管理费5000元,增加工程按1%计算,其他税费由余成清自理。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向余成清提供资质和有关证件。2010年10月8日,余成清与宋明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枝城镇大同社区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承包给宋明合(含基础开挖、浇注、回填),承包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开挖、混凝土浇注至正负零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壹万元,第一层楼面浇注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叁万元,第二层楼面浇注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叁万元,屋面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叁万元,余款待工程完工,项目、业主、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均应严格执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2013年9月3日,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与枝城镇大同社区居委会就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办理结算,经双方协商,最终决算价为58万元,余成清在“施工单位”栏签字并加盖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印章。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余成清从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领款540655元。2013年12月13日,余成清向宋明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明合修建枝城大同社区办公楼人工工资肆万捌仟肆佰元整(¥48400.00)”。另认定: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系博高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7月24日由陈永毅变更为黄建成。余成清与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余成清,余成清又将其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宋明合,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应该与余成清对宋明合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宋明合与余成清之间签订合同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但宋明合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和结算,宋明合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宋明合与余成清对违约金约定为5000元,宋明合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作为博高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博高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高公司、余成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宋明合484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3400元;二、驳回宋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博高公司、余成清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高公司承建枝城镇大同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余成清,余成清后与宋明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宋明合承包了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博高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不具备资质的余成清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关系。余成清将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再转包给宋明合,余成清与宋明合之间也构成违法转包关系,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宋明合之间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余成清,宋明合依据余成清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费,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余成清主张权利。虽然博高公司有违法转包的事实,但其与宋明合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博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向余成清支付了工程价款,故不应对余成清认可欠付宋明合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博高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博高公司与余成清对宋明合所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宋明合对博高公司、博高公司江南分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二、余成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明合484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3400元;三、驳回宋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余成清负担。余成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转付宋明合和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