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奎静、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奎静,景县公安局,衡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奎静,女,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相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蔚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贡彬,衡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子岭,衡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赵奎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7日龙华镇现代智能物流装备产业园进行清障施工时,赵奎静对清障工作的铲车进行阻拦,同日景县公安局作出景公(龙)行罚决字﹝2015﹞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奎静2015年9月17日对龙华镇现代智能物流装备产业园建设征地补偿不满,在清障现场进行阻拦,阻挡整体施工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赵奎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赵奎静不服该决定,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衡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赵奎静因承包土地被征用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原告采用阻挠施工、谩骂、推搡等违法手段应属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景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赵奎静实施拘留,符合法律的规定。衡水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赵奎静提出的赔偿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赵奎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奎静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赵奎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没能正确认识本案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具备合法依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辩称,收到上诉人赵奎静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衡公复决字(2015)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景公(龙)行罚决字(2015)0267号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采取合法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施工现场采取阻挠施工、谩骂、推搡等违法手段维权的方式应予制止。上诉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