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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02月08日,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逮捕。辩护人张学梅,光山县××援助中心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吴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到光山县弦山街道九龙西路英才巷内谢其桂经营的棋牌室处,李某以“看其母是否在内打牌”为由进入棋牌室,发现其母不在又要求参与打牌,被拒绝后李某离开现场。在离开途中,李某接一电话,随后李某等人又返回谢某棋牌室,将棋牌室的桌子砸坏,在离开走至英才巷口时,李某与被害人齐某甲相遇并发生撕打,致齐某甲受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齐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齐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梅某、谢某、王某甲、甘某、邹某、齐某乙、王某乙证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有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引起双方撕打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先动手,且被告人带人到棋牌室无事生非打砸,致本案的发生,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