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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929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遆少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遆少新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原告在国外工作,每年回国40天左右,今年回国后,被告拒绝夫妻生活并自行搬出住所,现原被告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冀F×××××大众车车辆信息、涿州市吾袖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原告的工资明细、被告名下建行卡查询记录、借条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