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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XX妹与叶小勤、郁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妹,叶小勤,郁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834号原告XX妹。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小勤。被告郁建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员工。原告XX妹与被告叶小勤、郁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妹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费雅君,被告叶小勤,被告郁建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妹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05分,被告叶小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厍浜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遇郁毛头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XX妹沿同津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XX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叶小勤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郁毛头负次要责任,XX妹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为被告郁建中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616.25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6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勤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叶小勤一点也不知情,不属于逃逸行为,车子的保险都齐全,不可能逃逸的,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37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郁建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叶小勤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受理。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05分许,叶小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厍浜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遇郁毛头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XX妹沿同津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XX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叶小勤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队认定,叶小勤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郁毛头负次要责任,XX妹无责任。2016年6月20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XX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可视为合理范围。事故后,叶小勤垫付XX妹43708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郁建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叶小勤。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616.25元,提供门诊病历、手术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叶小勤、郁建中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核算后确认非医保用药共计10626.15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为47616.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7616.2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被告叶小勤、郁建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被告叶小勤、郁建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叶小勤、郁建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XX妹的损失为:医疗费476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53016.25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小计92146元;合计145162.25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叶小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原告认为根据视频资料,当时事故车辆并未有停车迹象,确实可能是当时并不清楚发生碰撞。被告叶小勤认为,发生事故当天自己左转弯时在路口并未看到有车经过,碰撞当时并不知情,后过了两天交警队通知自己才知道,视频中也显示只是擦碰,自己的车子也只修了800块钱,所以当时根本就不知道碰到了人,不属于逃逸。被告郁建中认为叶小勤不可能逃逸,因为伤者本来与被告叶小勤和郁建中就是亲戚,如果真的知道碰撞了,不可能逃逸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视频资料,视频资料的第38秒时,车头与三轮电瓶车平行,车辆左转时的视线正常,应该与对向三轮车正视,39秒时电动车已开始向右打方向,40秒三轮车有一个明显的碰后停顿后并倒地的过程,同时从视频中的一辆jeep车以及另一骑行的三轮车等人的反应来看,碰撞应该相当明确且事故认定书中对碰撞事实也予以了确认,而被保险车辆在这之后未作任何停顿,径直前行,故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发生事故后叶小勤驾驶的车辆并未有明显的停顿迹象,且碰撞系在叶小勤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碰撞部位又位于车辆的右后侧,故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事发时叶小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被告叶小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原告XX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XX妹医疗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XX妹10000元;原告XX妹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XX妹921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XX妹102146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3016.25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叶小勤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413元。并承担鉴定费1764元(2520*70%),合计3617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38323元。被告叶小勤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4370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8323元,其中赔偿给原告XX妹95070元,返还给被告叶小勤43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XX妹负担122元,由被告叶小勤负担455元,被告叶小勤负担部分在其垫付的43708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沛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