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诲、岳某章诉邵阳市规划局其他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诲,陈某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02行初46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原告岳某诲,男,汉族。原告陈某章,男,汉族。2016年9月27日,本院收到岳某某、岳某诲、陈某章的起诉状。诉状诉称:2016年4月,广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邵阳市成立“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同年5月,“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部不申请办理立项审批、不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不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不申请办理规划审批,非法占用农民耕地动工建设。2016年6月,双清区石桥乡村民向邵阳市国土局、邵阳市规划局投诉;同年7月15日,原告向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控违办发出联合《举报信》;同年7月6日,被告声称已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但“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部依旧在施工,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因规划不作为承担《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权力责任追究制》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裁定暂停办理邵阳市碧桂园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起诉人岳某某、岳某诲、陈某章要求邵阳市规划局因规划不作为承担《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权力责任追究制》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并请求裁定暂停办理邵阳市碧桂园项目的《规划许可证》,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岳某某、岳某诲、陈某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花审 判 员 刘琨堂审 判 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