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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海,高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942号原告:洪家海,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乡吴小庙村韩围村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友路518弄张家浜小区5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小涞浪44号。原告洪家海与被告高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并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款被告还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勇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高勇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高勇刚借到洪家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为本人高勇刚向洪家海借款,还款时期为2016年1月2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逾期不归还将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另于同日在借条背面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洪家海现金100,000元整”。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勇刚向原告洪家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所证实。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家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家海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