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平、谭志强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孙平,谭志强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负责人:张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觐忠、马欣,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生。被告:谭志强,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孙平、谭志强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丹华、程晓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谭志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并签署领用合约,自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孙平开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29993.17元,利息7798.84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孙平、谭志强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孙平、谭志强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00×××81)透支额人民币29993.17元,利息7798.84元,共计37792.01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暂记至2015年8月12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2、���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平、谭志强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证明:被告申领白金卡(贷记卡)并接受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内容的事实;3、贷记卡(尾号8681)基本明细和帐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开卡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欠原告本息合计37792.01元。被告孙平、谭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孙平与谭志强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81,并签署领用合约。合约就还款方式,利息,手续费用、滞纳金、超限费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孙平第一次开卡透资消费,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孙平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29993.17元,利息6042.31元、滞纳金1756.53元,合计欠款37792.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平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贷记卡的使用签订了合同。被告透支消费完毕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未归还应当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平与谭志强系夫妻,对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透支额人民币29993.17元和利息(利息7798.84元系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29993.17元,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二、被告谭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孙平、谭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