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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斌与杨凯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斌,杨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963号原告:肖斌(曾用名XX),男,汉族,198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杨凯群,男,汉族,1994年9月生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原告肖斌与被告杨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被告杨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凯群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借款5.5万元,2015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5.5万元,2015年11月14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3万元,每次借款都���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6437元,共计156437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借条五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过3万元。2015年10月12日借了2万元,2015年11月14日借了1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4日借的1万元已经还了,借条没撤回来。2015年8月15日我借原告实际数额为2万元,原告以月利率1角滚到5.5万元。2015年10月12日的5.5万元和2015年12月23日的3万元我都没借,借条都是原告胁迫我打的。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还清。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5万元、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凯群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还清,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2日算至2016年6月22日,即5.5万元×6%÷12个月×10个月=275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群返还原告肖斌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750元,共计152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元,被告杨凯群负担1674元,原告肖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秋娇(2016)宁038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