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敏与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88号原告宋敏,女,汉族,2004年1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杰,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宋敏之父。法定代理人严淑华,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宋敏之母。委托代理人谢艳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葵,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李秋良,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学丰,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敏与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敏的监护人宋杰、委托代理人谢艳平、被告王葵、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王葵驾驶湘B075**号重型货车沿新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塘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李秋良骑电动车搭乘李佳林、宋敏沿红旗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李秋良、李佳林、宋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第430202520140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佳林、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宋敏伤后先后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5天,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6400元。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全休12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壹人。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621.4元(具体为:医疗费6400元、门诊医疗费1080元、护理费1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55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宋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敏及其父母宋杰、严淑华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李秋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被告王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王葵驾驶的湘B075**货车的所有人是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湘B075**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秋良负次要责任,宋敏不负责任的事实;9、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宋敏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和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6400元住院医疗费的事实;11、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1900元的事实;12、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1080元的事实;1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全休12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壹人的事实;14、工作证明和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前期住院由其姐姐护理,应参照姐姐宋慧的收入支付护理费的事实;15、发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复印证据资料花费的复印费的事实。被告王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葵垫付了几万元费用,具体费用没有统计;被告王葵在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入股8万元用于经营湘B075**重型货车;被告王葵一直在积极配合处理此事,车子也买了保险,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当是被告王葵与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给王葵48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药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葵之间是合作关系,王葵本人需承担80%赔偿责任,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三张,拟证明本次事故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48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的事实。被告李秋良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秋良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经济条件实在困难;被告李秋良及其女儿,还有车辆的损失,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调解不成,将另案起诉。被告李秋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实际住院天数22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天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实际住院为22天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宋敏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致认可原告宋敏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撤回了对原告宋敏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2、13,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1、14,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复印费,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其复印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宋敏、被告王葵、李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及的证据1、2,经原告宋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良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王葵驾驶临时牌照为湘B102**号(登记号牌号码为湘B075**号)重型货车沿新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塘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李秋良骑电动自行车搭乘李佳林、宋敏沿红旗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李秋良、李佳林、宋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第430202520140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佳林、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宋敏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7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249.7元(该费用系被告王葵垫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花费住院医疗费14676.69元(该费用系被告王葵垫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909.14元(该费用由王葵垫付11500元,原告自付6409.14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部社会药房和人民药店中心医院门诊部社会药房买药花费18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宋敏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宋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伤后全休12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壹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宋敏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致认可原告宋敏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9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撤回了对原告宋敏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王葵驾驶的湘B102**号(登记号牌号码为湘B0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宋敏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原告宋敏在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其姐姐宋慧护理,宋慧当时在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李秋良、李佳林就本次交通事故分别向本院提起相关赔偿之诉。本院确定另案原告李秋良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33.7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257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费用为220元,医疗赔偿项费用为853.7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为1500元。本院确定另案原告李佳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305.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费用为1166元,医疗赔偿项费用为5965.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王葵与被告李秋良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佳林、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没有对被告李秋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认定,本院视被告李秋良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葵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秋良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宋敏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宋敏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6635.53元:原告宋敏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7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249.7元(该费用系被告王葵垫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花费住院医疗费14676.69元(该费用系被告王葵垫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909.14元(该费用由王葵垫付11500元,原告自付6409.14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部社会药房和人民药店中心医院门诊部社会药房买药花费1800元;以上合计56635.53元(其中被告王葵垫付48426.39元,原告宋敏自付8209.14元);2、护理费11474元:原告宋敏的法定监护人宋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原告宋敏的住院天数为99天,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敏伤后需护理99天,其中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58天由其姐姐宋慧护理,宋慧当时在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房地产业46406元/年的标准计算宋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具体计算方式:46406元÷365天×58天=7374元);宋敏后期护理41天,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1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41天=41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14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原告宋敏的法定监护人宋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原告宋敏的住院天数为99天,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具体计算方式:30元/天×99天=297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交通费1558.4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鉴定费1900元:原告宋敏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敏右膝部损伤伤瘢痕形成等,给原告宋敏幼小心灵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复印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复印的内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979.53元(含被告王葵垫付的医疗费48426.3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的金额为59605.53元(具体计算方式:医疗费566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项的金额为13474元(具体计算方式:74979.53元-59605.53元-鉴定费1900元=15374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王葵驾驶的B07553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宋敏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虽然本案原告宋敏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宋敏进行理赔。宋敏、李佳林、李秋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三人的医疗费项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而三人的伤残赔偿金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宋敏支付保险理赔金24347.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医疗费项[59605.53元÷(59605.53元+5965.4元+853.7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5374元=2434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50632.13元(具体计算方式:74979.53-24347.4=50632.13元),由被告王葵承担80%即40505.7元(具体计算方法:50632.13元×80%=40505.7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李秋良承担20%即10126.4(具体计算方法:50632.13元×20%=10126.4元);扣除被告王葵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宋敏支付理赔款26324.5元(具体计算方式:13300元+23824.5元-10800元=26324.5元)。原告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金额为74979.53元,扣除被告王葵垫付的医疗费48426.39元及被告李秋良应承担的10126.4元,尚可获得赔偿款为16426.7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王葵垫付的医疗费48426.39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自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向原告宋敏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426.74元;二、被告李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向原告宋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126.4元;三、驳回原告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6元,被告王葵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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